西安市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根據2007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7年9月27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西安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修正)第一條為加強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減少環境污染,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件,建立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協調工作機制,統籌安排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供銷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經營管理。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市政、商貿、城管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療養院、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商場、機場、車站、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林地、貯木場、倉庫、加油站、煤氣站、液化氣站、天然氣站等重點消防單位的場地及周邊安全距離以內區域,為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前款以外的新城、碑林、蓮湖、雁塔、灞橋、未央、長安等行政區內的城市建成區,為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閻良區、臨潼區及市轄縣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由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告。
第五條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第六條煙花爆竹銷售的時間為農歷除夕前十日至農歷正月十五期間,其他時間禁止銷售。
限制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農歷除夕至農歷正月十五期間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禁止燃放。
第七條燃放煙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車輛、建筑物、構筑物和人群密集場所投擲,不得影響交通秩序。
禁止在居住區的樓道、陽臺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條舉行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領取《焰火燃放許可證》,并按照許可證規定的時間、地點、環境、活動性質、規模以及燃放煙花爆竹的種類、規格、數量、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
第九條煙花爆竹由市供銷合作聯社實行統一歸口經營。煙花爆竹批發業務由市供銷合作聯社所屬的日雜公司統一經營。
第十條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的經營布點,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市供銷合作聯社、市公安機關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統一布設。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取得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并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本市允許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品種,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供銷合作聯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各種靈敏度高、危險性較大的品種禁止銷售、燃放。
第十二條生產、儲存、采購、運輸煙花爆竹應當遵守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十三條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地區、本單位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和管理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約束未成年人遵守本條例。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人均可以勸阻或者向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銷售期間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和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非法經營、運輸煙花爆竹,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受理舉報后,有關工作人員未盡職責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