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江川花炮廠重大爆炸事故案終審宣判
從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獲悉,4月28日,江川海滸恒瑞花炮廠“11.2” 重大爆炸事故案終審宣判,被告人高志雄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韓新輝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
2006年11月2日18時,位于云南省江川縣大街鎮伏家營小團山的海滸恒瑞花炮廠的煙花半成品車間、部分裝藥工房、鞭炮成品倉庫發生多處爆炸,造成7人死亡,15人受傷(其中重傷1人、輕傷2人)。事故發生后,經云南省有關部門組成的事故調查組在調查后確認,此事故為責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為:花炮廠37號藥房門一直未關閉上鎖,被風吹動后自由轉動,與藥房門前未清掃散落在地面的殘藥發生摩擦、碰撞引起燃燒爆炸。與事故發生有關的韓新輝、高志雄、劉初成3人,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被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江川縣海滸恒瑞花炮廠是1986年由江川縣原伏家營鄉海滸辦事處登記注冊的集體企業。1999年11月,該辦事處以50年為期限、每年30萬元租金將其承包給被告人高志雄,高志雄及金江華、郭聰有三人出資成立了合伙企業,法人代表為高志雄。該廠各種生產證照齊全,法人代表高志雄于2004年10月領取了云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頒發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書》。同年6月,江川縣海滸恒瑞花炮廠取得了云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頒發的《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
2006年3月,江川縣海滸恒瑞花炮廠委托煤碳科學研究總院重慶分院對其進行了安全現狀評價,結論為基本符合安全條件,在評估報告中明確提出不準將生產線轉包。但在生產過程中,于同年6月,被告人高志雄等人決定將二條煙花生產線、二條火炮生產線、一條電雷生產線承包給被告人韓新輝等人獨立經營,各承包人自行管理,導致管理混亂。同時由于生產線過多,造成工房擁擠,后未履行報批手續,只經過被告人高志雄等人同意,就擅自改變工房用途,超量存放藥物、成品、半成品,私自搭建工房等,導致生產安全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人高志雄等人經營的煙花生產線擅自將原核定為包裝房的25號(1-5)工房改為三角炮生產、藥物中轉、成品禮花彈存放房,禮花彈多達1000余枚。
被告人韓新輝由于生產工房擁擠,經高志雄、郭聰有同意,未經安監部門審批便搭建了一間裱球房、一間打泥底房、一間雜物房,將安監部門核定的工房用途擅自改變。如37號工房核定為組裝,實為藥物中轉房;38號(1-4)工房核定為包裝,實為彩珠筒的裝藥、半成品堆放等工房,作為被告人韓新輝的技術兼安全管理人員劉初成(另案處理)掌管著包括37號在內的工房鑰匙,但在事發當日并未按規定鎖好37號的門,而且超量存放藥物,明知安全生產不符合規定仍然冒險生產,超量存放成品、半成品,安全隱患較多。從而釀成了2006年11月2日造成7人死亡,15人受傷(其中重傷1人、輕傷2人),直接經濟損失達287萬元的重大責任事故。
案發后恒瑞花炮廠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配合有關部門處理善后事宜,賠償款項達80余萬元。
2008年1月31日,江川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被告人韓新輝、高志雄犯重大責任事故罪成立,但鑒于被告人韓新輝在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被告人高志雄及其恒瑞花炮廠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配合有關部門處理好善后事宜,致使本案的社會危害性得以減輕,對社會有突出表現,依法應屬有立功表現。據此,一審判決被告人高志雄、韓新輝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分別對二人判處各拘役六個月。宣判后,江川縣人民檢察院及被告人韓新輝均不服,分別提出抗訴,上訴。
江川縣人民檢察院以“原審判決認定犯罪情節及量刑方面確有錯誤”為由提起抗訴。認為“案發后,被告人高志雄及其恒瑞花炮廠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配合有關部門處理好善后事宜,致使本案的社會危害性得以減輕,對社會有突出表現,認定被告人高志雄有立功表現”,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不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其賠償損失是法定責任,只能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不能作為法定量刑情節,對被告人減輕處罰。對二被告人的量刑畸輕。被告人韓新輝雖有自首情節,但作為本案事發責任人,不應減輕處罰。
玉溪中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高志雄、上訴人韓新輝因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致使煙花車間發生爆炸,造成7人死亡,1人重傷、2人輕傷,12人不同程度受傷,直接經濟損失達287萬元的責任事故,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判處刑罰。鑒于高志雄及其恒瑞花炮廠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配合有關部門處理好善后事宜,認罪態度好,可作為酌定情節對其從輕處罰,原判認定高志雄的這一情節屬立功不當,應依法改判。江川縣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審被告人高志雄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其確實具有立功情節及本案的發生存在介入因素等理由和意見不能成立。上訴人韓新輝及辯護人提出事故發生的第一爆炸點不是韓新輝使用的37號工房及不應承擔主要責任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案發后,上訴人韓新輝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對其可從輕處罰。綜上,原審審判程序合法,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但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據此,遂對一審判決作了改判。